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甬鄞江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阿伍。
法定代理人:李芳芳。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
被告:林龙翔。
被告:林辉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培尔。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宁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代表人:高文军。
委托代理人:付海。
原告李阿伍诉被告林龙翔、林辉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伍的法定代理人李芳芳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被告林辉上、林龙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阿伍起诉称:年10月3日18时19分许,原告在古林中心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古林镇第一营销服务部前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在折返过程中与被告林龙翔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J×××××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龙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医院住院治疗、后医院、中国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近两个月的治疗,原告伤情略有好转,于年12月10日出院,转往宁波市鄞州区日月星养老院护理。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龙翔赔偿原告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出院后护理费元、日用品费用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后续治疗费.20元、轮椅费元、气垫床费元、后续日用品费元、共计元中的元,被告林辉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李阿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龙翔赔偿原告医疗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出院后护理费元、日用品费用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后续治疗费.20元、轮椅费元、气垫床费元、后续日用品费元,共计.34元中的元,被告林辉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龙翔、林辉上共同答辩称:原告李阿伍所受损害系其故意造成,原告李阿伍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即使原告李阿伍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因原告李阿伍的损失系其故意造成,且被告林龙翔、林辉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李阿伍要求被告林龙翔、林辉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答辩称:1.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2.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3.原告李阿伍所受损害系其故意造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阿伍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阿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一组,拟证明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出院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李阿伍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李阿伍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陪护收据、陪护合同一组,拟证明原告李阿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陪护并支出陪护费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李阿伍因交通事故购买湿巾、尿不湿、护理垫等日用品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李阿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8.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李阿伍受伤前月平均收入约0元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李阿伍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10.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阿伍的行为并非碰瓷的事实。证据11.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阿伍平时为人忠厚老实的事实。原告李阿伍当庭提交了证据1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李阿伍是城镇居民及与刘国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林龙翔、林辉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3.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14.电视新闻媒体播出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该事件经东方时空、浙江卫视等电视媒体定性为碰瓷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阿伍与被告林龙翔、林辉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被告林龙翔、林辉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对证据关联性存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已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报销部分不属于原告损失,对由日月星养老院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8、9、11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被告林龙翔、林辉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并未终结,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情。证据10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被告林龙翔、林辉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同意质证。
被告林龙翔、林辉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林龙翔存在超速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无异议。证据14原告认为新闻媒体无权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定性,被告林龙翔超速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驾驶员林龙翔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证据,其证据效力应结合被告林龙翔、林辉上提供的案发当时的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系古林居委会对原告作出的道德评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龙翔、林辉上提供的证据13、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9与证据12均为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10月3日18时19分许,原告李阿伍在古林中心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古林镇第一营销服务部前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当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后,减缓脚步、观察被告林龙翔驾驶的车辆,随即折返快速走向被告林龙翔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林龙翔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阿伍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龙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阿医院住院治疗、后医院、中国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颅脑外伤、四肢不全瘫、大小便失禁)、需长期完全依赖护理、长期休养、营养期限6个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驾驶员林龙翔签字确认,而是由林辉上签字。浙J×××××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林辉上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故意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作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通过人的外部行为予以体现。被告林龙翔、林辉上提供的视频资料清晰地显示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从原告李阿伍的行走路线来看,原告李阿伍起初自东向西穿越道路,当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减缓脚步、观察被告林龙翔驾驶的浙J×××××号车辆后,随即改变了之前由东向西的行走方向,折返向自己身体的左后方也即被告林龙翔驾驶的车辆正前方,快速走向被告林龙翔驾驶的浙J×××××号车辆;从原告李阿伍与被告林龙翔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前的动作来看,原告李阿伍在改变行走路线,向自己左后方行走过程中,已将身体调整为面东背西,使自己的右肩朝向被告林龙翔驾驶的车辆头部,在与被告林龙翔驾驶的车辆相撞前瞬间,原告李阿伍有明显的屈膝下蹲、沉肩动作。上述一系列的连贯动作均系在原告李阿伍自主意思支配下完成,根据社会公众的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上述动作意在积极追求与被告林龙翔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的后果。原告李阿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与行进中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后果,却积极追求这一后果,原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给行人造成损害,损害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阿伍故意与被告林龙翔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李阿伍因此所遭受的损害,被告林龙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辉上作为浙J×××××号车辆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原告李阿伍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本身即是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破坏。对于原告李阿伍故意与被告林龙翔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所遭受的损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李阿伍所遭受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阿伍证明其损失的证据3-9与证据12,本院认为,无需再行认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阿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阿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钧
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
书 记 员 杨春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摘自《保险理赔法律专刊》第11期总第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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